个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为完成一次性或特定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简单来说,平时生活中个人之间请来帮帮忙、搭把手从事盖房子、挖沟渠、种果树、当保姆等劳动活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这样的劳动就叫做个人劳务。
随着经济飞速发展,为他人提供劳务已经成为很普遍的现象,个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状况时有发生。那么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雇主必须要赔偿吗?下面这起案例告诉您!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薛某需修缮房屋,便委托其姐夫帮忙找人做工、购买修缮房屋所需的材料,工时由姐夫负责统计,薛某按姐夫统计的工时将工钱交给姐夫,再由姐夫支付给其他工人;姐夫购买材料后凭票据找薛某结账。从2021年11月25日起,姐夫便找詹某、曾某、李某等人一起修缮上述房屋,按工种不同据实结算。
12月28日早上,詹某到场之后,进屋做准备工作,然而不久詹某就被发现头朝客厅、仰面躺在地上,呻吟声引来了其他工人,众人遂将詹某扶起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詹某紧急送到医院救治。
伤势好转后,因为医药费原因,詹某将薛某和其姐夫告上法庭,要求薛某和其姐夫赔偿经济损失。
经过一审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詹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接受劳务者仅因过错行为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
本案中,詹某主张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但詹某是在室内做准备工作时摔倒致伤,并非在工作场合受伤,室内饮水等准备活动不具有危险性,接受劳务方是否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与其摔倒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詹某也未举证证实是因何原因而摔倒。薛某修缮的房屋为二层以下农村自建房,并非必须要选择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故薛某也不存在选任过错。
在认定责任时,主要看接受劳务者是否履行了一些必要义务,比如是否提供了安全的劳动环境,是否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等;其次看提供劳务者受伤的原因,即是因为提供劳务者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还是因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选任不当、现场监督和指挥不力等原因导致伤害的发生。
在此法官提醒,提供劳务一方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注意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通过正规途径依法用工,提前进行风险提示和安全教育,确保安全保障措施到位,从源头上防范风险,在劳动中创造安宁幸福美好生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编辑丨高悦
初审丨鲜艳 终审丨杨明
来源丨枝江市人民法院 电话丨4203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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