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甲等与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台河市新兴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黑行申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环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麻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隐侠,该局四级高级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江,该局三级高级警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时,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丁。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王某甲因诉被申请人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下称新兴公安分局)、被申请人七台河市新兴区消防救援大队(下称新兴消防大队)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9行终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9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兴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隐侠、于吉江,新兴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徐天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支持其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其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当时消防车中没有水,未及时灭火。2.原审法院未适用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有失公允。3.公安消防部门只责令整改,但未验收整改结果,没有消除火灾隐患,没有完全履行监管职责。4.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立法宗旨。
新兴公安分局答辩称,本案应围绕王某某、王某甲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理,从王某某、王某甲提出的理由看,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驳回王某某、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新兴消防大队答辩称,该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开始救援,第一时间抢救人,然后用消防水管灭火,不存在救援无水的事实。请求驳回王某某、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王某某、王某甲向本案申请再审时称有新证据提交,在询问过程中,王某某、王某甲放弃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黑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确定纳入其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系对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案中,新兴公安分局已于2019年11月11日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后及时向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局并无对楼道内杂物予以清除的法定职责。新兴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已经履行救援职责,并及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亦履行了法定职责。新兴消防大队亦无对社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同时,案涉火灾系案外人刘某玩火引起,刘某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甲要求新兴公安分局及新兴消防大队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王某某、王某甲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问题。该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发生火灾事故的场所为居民楼,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监督检查范围,亦不能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故该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上,王某某、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皇甫延玉
审 判 员 吕  行
审 判 员 徐 新 卫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盛  悦
书 记 员 隋 忠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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