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疫情、经济下行压力及政策“红线”收紧等综合影响,信托产品逾期兑付不断,牵涉数十家上市公司。而与国内中证指数挂钩的信托产品也因A股市场的表现引发不同程度的亏损,导致投资人特别是个人投资者受损严重,引发个人投资者与信托机构的争议频发。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数据显示,2023年12月信托到期规模达6502亿元,2024年3月信托到期规模达4075亿元。伴随信托到期高峰的到来,大量争议也可能随之而来。
本文以笔者团队近期接洽的一起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A先生)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例,进一步探讨个人投资者和信托机构在该类纠纷中的争议焦点、法律后果、实务困境等,并分别从投资人和信托机构的角度阐述各自的风险防范。
一、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国内B信托公司客户经理通过微信聊天向A先生推荐了一款为期十年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在该客户经理的指引下,A先生在B信托公司APP页面,根据系统指示确认参与了信托计划,金额合计100万元。根据产品说明和电子合同条款,该产品风险等级为R4,并设定了参考业绩基准下限和上限,信托财产用于投资货币市场工具、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开挂牌的股票、利率债、各类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准入券商发行的非本金保障类收益凭证(包括雪球结构、指数增强结构)等。
该客户经理在向A先生推销该信托计划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收益区卡在x%-xx%之间”,提到该产品还使用了“保守”、“安全”等话术。另根据A先生提供的一段双录视频,信托公司系统语音播报:“A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为“平衡型”,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级,与A先生的产品风险等级匹配”。而经A先生事后与B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核实,R4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平衡型”。
A先生认为B信托公司客户经理推介销售信托计划期间,未充分披露和揭示投资风险,误导其投资了该产品,并主张信托公司推销给自己的产品风险与自己所能承受的风险等级不匹配,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其投资该信托计划的损失。但信托公司回复其保存了A先生的另一份风险评估,该评估结果显示A先生风险评测符合“进取型”(A先生手中无该份记录),与产品风险等级匹配。
截至咨询之时,A先生投入该信托计划的资金亏损逾20%。目前该信托计划损失仍在不断扩大,且信托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二、 争议焦点及法律后果分析
笔者对A先生现有的资料(包括B信托公司APP页面中的产品介绍界面、客户经理发送的《推介材料》、APP下载的《信托计划电子合同》、《信托计划合同确认书》)以及相关微信、视频记录梳理,并结合A先生的陈述,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能涉及如下几点:
(一) 信托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本案集中体现在A先生所述的信托公司可能存在向其销售了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的情形,以及客户经理推销产品时对产品的描述与产品实际风险不符,没有揭示产品真实可能发生的风险。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以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卖方机构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是否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第77条的规定,若B信托公司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导致A先生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应当赔偿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而若信托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还可能以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二)信托机构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信托计划电子合同》中约定:“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信托单位净值=XX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当T 1日受托人估算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时,受托人将立即以录音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向委托人提示投资风险,但本次提示后,如受托人估算的信托单位净值持续低于预警线,受托人不再提示。”据A先生陈述,其与多名投资人均没有收到过相关的预警提示。因此,本案也可能存在信托机构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形。
信托机构违反信托合同中的具体义务,如披露义务、赎回、制作管理报告等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则应按法定⽅式承担违约责任,法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三)信托机构是否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
本案中A先生通过APP投资并签订合同,除APP目前显示的投资信息和可通过APP下载的电子合同、确认书等文件及微信记录外,没有签约前与客户经理的其他音像记录、签约时系统要求填写、确认的其他文件资料,而更多的数据、记录和证明材料保存在信托机构。在后续代理过程中,笔者团队将对证据材料进行更加深入的挖掘和分析,查看信托机构是否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
根据《信托法》第22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三、 实务难点探析
1.因风险评级的标准是信托机构自己制定的,且评级标准和评测结果均由信托机构保存。本案中信托机构回复A先生时提及存在其他符合产品风险等级的风险评测结果,存在A先生保存的双录视频展现的风险评测结果不是唯一、决定性评测结果的风险。
2.2022年正式落地实施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提出了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九民纪要》也明确了法院在审理金融产品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九民纪要》还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金融机构的免责事由,即“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在投资者以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中,在判断金融机构所负赔偿责任时基本上达成以下的裁判规则:在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当投资者对损失发生亦存在过错时,金融机构所负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由为:鉴于投资理财是主动型的民事行为,根据“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法院结合投资者同类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因素,考察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是否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的基础上,确立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在金融机构已经提示风险,投资人明知其自愿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对认购的产品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水平和意识情况下,不能一味追求收益而忽视投资风险,应当认识到投资行为同样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A先生在该信托机构具有多年、多个信托产品的投资经验,且在A先生提供的双录视频中另有系统播报:“您本次认购的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投资者,请您在认购前重点阅读认购风险申明书及风险揭示条款,充分知悉且自愿承担相关的信托投资风险,请问您是否同意上述内容?”视频中A先生回答:“是的。”B信托公司处还可能保留了其他音像和电子证据,证明即使其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瑕疵,并未影响消费者投资决定。
四、 维权方案建议
鉴于目前A先生掌握的材料不具有绝对优势,且该信托计划仍在存续阶段且存续期较长,目前没有提前终止的信号,信托财产的损失并不确定。直接起诉不一定能达到很好诉讼效果,笔者团队建议A先生以非诉和诉讼结合的方式维权:
(1) 先以信托机构可能存在更改风险评测结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等违规行为向信托机构和信托产品托管行所在的监管机构投诉/举报,获取监管机构的调查回复意见,也可能为后续维权固定证据;
(2) 根据调查结果答复书的内容综合考虑确定诉讼策略和方案;
(3) 提前做好目前已掌握、可接触的关键证据保全。
五、 个人投资者和信托机构的风险防范
虽然随着证据收集和案情发展,本案还可能出现新情况和新的法律事实,也将最终影响诉讼方案和诉讼请求的确定,但本案带给投资人和信托机构的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讨论。
(一)投资者角度
(1)了解信托产品和信托公司,审慎决定投资。
投资者在认购信托计划前,应充分了解信托产品,除了了解投资期限、业绩比较基准等产品基本信息外,还应了解产品的底层资产结构。信托计划的底层资产是信托资金的最终投向,因此信托产品的底层资产结构很大程度决定了信托资金安全性。了解底层资产也有助于在信托产品暴雷后,可以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如信托资金投资存在实体资产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尽早进入司法程序增加保护资金减少损失的可能。
对于不具备识别底层资产风险金融知识的普通投资者,笔者建议除了可以参考专业财富管理机构的选品意见外,还应尽量认购信息披露更详尽完整(如信托计划类型和投资范围内容相符,写明投资方向和投资行业,明确底层资产项目标的、抵押物、担保方、融资主体信用等级等信息)、风险控制措施相对有保障(如融资方抵押或质押、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保证、其他项目公司连带保证等)的信托产品,对产品中有疑问的事项及时要求销售人员/机构进行详细解释。对于底层资产披露不清楚,或者底层资产结构复杂的信托产品,涉及从未接触过、感到陌生的金融产品特别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时,尽量远离。
此外,优选实力雄厚、经营稳健、近年来少有负面媒体舆论和行政/监管处罚、监管措施完善的信托公司,也是把控风险的重要标准之一。
(2) 确认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评测结果,明确产品风险等级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资管新规,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委托人需为合格投资者并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且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因此,投资者认购信托产品前,应确认(初次认购前)已进行了合格投资者认证、提供了相应的资产证明,也已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评测,并建议与销售人员/机构或信托机构再次确认风险评测结果并在产品签约前比对产品风险等级,确保产品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适应。
另外提醒投资者,一般风险承受能力评测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或信托说明文件中显示的其他有效期限),若超过有效期未进行风险评测,也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
(3) 关注产品披露信息,留意资金流向
根据信托公司定期披露的信息,查看资金投向是否与信托计划和投资范围中所约定的底层资产一一对应。
(4) 注意留存沟通证据
在面对信托机构销售人员/机构推介金融产品和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在后续纠纷争议发生时,可作为证明金融机构存在过错的证据,具体如:通过电话录音、截屏保存聊天记录等方式保存相关沟通记录;在与销售人员面对面书面签约时,应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销售专区进行,确保销售专区配备的电子设备对销售签约全程录像录音;通过APP认购签约时,留意整个信托产品购买过程,确认认证、签署的文件名称,及时下载电子文件,通过录屏的形式记录签约过程。
(5)寻求法律专业人士帮助
发现问题时,建议及时征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做好证据的保全和固定工作,高效保护和主张自己的投资权益。
(二)信托机构角度
(1) 规范销售人员/机构的推介行为
虽然强监管下信托公司的合规意识和合规制度日益加强,在实际展业中仍不乏出现销售人员/机构超越推介材料不实/夸大宣传产品、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误导投资者、代客进行风险评测/操作认购等违规情况。建议加强销售人员的教育和合规培训,严控自身员工及代销机构人员在跟客户沟通过程中出现超越产品说明虚假宣传、宣传保本误导投资人、伪造资产证明等现象,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和信息披露,积极避免、查处销售人员通过个人微信、电话、短信与投资者沟通过程中存在话术不当、违规承诺的情形。
同时,信托机构还应严控销售人员、代销机构为向投资者推销高风险产品,而发生代为进行风险评测或引导投资者作出与自己实际情况不符的评测结果。
(2) 做好项目的尽职调查
信托尽职调查是信托产品设立的重要环节,也是信托公司主动防范风险的重要举措。专业、全面、详尽的尽职调查结论,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前提,信托机构也可能因为尽职调查不当、不到位,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或违反审慎经营义务、信义义务,而向投资者承担法律责任。
(3) 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
《九民纪要》规定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投资损失责任承担的前提与基础。
信托机构应对投资者进行合格投资者认证,定期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测,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谨慎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善意、适当的告知。在揭示产品风险时不应只流于形式,特别是在电子签约情况下,除了通过电子渠道展示风险由投资者确认、双录时系统播报风险外,建议人工另行与其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
信托机构还应设置专门的内部合规流程或专人检查以确保投资人签约前双录记录等相关资料的有效性、完整性,并妥善保管相应记录,以避免争议发生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4) 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
根据信托合同完成约定的具体义务,如披露义务、赎回、制作管理报告等,并在格式条款中设置易于执行、投资者方便接受的实施措施,通过电子渠道履行义务的,在电子渠道留痕并通过技术手段保留投资者的查看记录,通过其他途径履行义务的,保留相关履行记录。
综上,资管新规落地实施打破理财产品刚性兑付后,无论金融监管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明确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因金融市场天然存在的投资者和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法律制度设计上给予了投资者倾斜性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手段,而在金融机构已经履行了更高程度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即“卖者尽责”时,投资者需对自主选择认购的金融理财产品自担投资风险即“买者自负”,抛弃“旱涝保收”的理财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