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日,宝鸡市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骑行非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原因。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昊楠本期事故无责任。刘某一方未在复议期内申请复议。2022年8月23日,原告前往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因无法就主张损失与被告协商一致,致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骑乘自称车致原告朱昊楠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就事故负全部责任,蒙会芳及刘宝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第一时间报警,一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与事故责任无确切关系,并不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结论。其辩称朱昊楠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4611.57元,有票据佐证。原告仅主张个人支付部分1583.7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每天225.9元为27108元,误工期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52331元计算误工费为17204.7元(5233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45天每天120元为5400元。对护理期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39139元计算,因此护理损失为4825.36元(39139元÷365天×45天)。营养费,原告按50天每天计算50元为2500元,仅支持每日30元计50天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80元计64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60元计,为48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593.81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刘某无财产可供支付的,由被告蒙会芳和刘宝全承担。被告对该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在住院时主诉为骑车自行受伤,因此应与事故无关,原告当庭陈述的理由系为减轻被告损失且利用医保结算,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报警记录及入院时间,对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本案事故与原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医保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对已由医保统筹负担的医疗费部分3027.82元,有关部门有权向侵权人依法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昊楠人身损害赔偿款26593.81元,不足部分,由刘宝全、蒙会芳赔偿。二、驳回原告朱昊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负担,不足部分,由刘宝全、蒙会芳共同承担。
交通事故案例非机动车和电动车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问题;2、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准许。一、本案中,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蒙会芳称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也未向法庭提交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刘某责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蒙会芳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朱昊楠同上诉人刘某一同前往医院,后朱昊楠给上诉人蒙会芳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上记载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间、入院治疗时间等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昊楠的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刘某、蒙会芳、刘宝会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的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申请,对于其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蒙会芳、刘宝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