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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过解散清算程序注销后,仍可能遗留部分未予清偿的债务,债权人在追偿此类遗留债务时需应对诸多难点。本文以新《公司法》对清算责任规则的修订为视角,对债权人向不同主体追偿遗留债务的可行性与法律效果进行探析。

作者丨闵敏 王奕博

在我国商事实践中,由于清算相关主体未必能严格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解散清算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等原因,导致存在大量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并注销,却仍遗留部分债务未处理的情况。此时债务人的公司法人人格已经终止,不再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债权追偿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大量争议。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即将实施,新法一方面对现行的解散清算制度进行了优化,明确了以董事为主的清算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则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特别规定股东的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且要求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该期限内,这预计将引发大量未实缴出资的公司通过解散清算程序进行注销,从而带来更多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的追偿难题。基于这种新形势,笔者根据近年来代理不良债权追偿项目的经验,梳理并归纳了对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以期为面临类似情况的债权人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公司法》修订与遗留债务的追偿现状

遗留债务是指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而在公司注销后继续存在的债务。遗留债务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清算义务主体未能严格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包括清算义务人虚假清算、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公司股东基于逃债目的而通过简易注销程序直接注销公司等,这些情形严重侵害了债权人权益。[1]由于我国现行的清算责任体系较为混乱,[2]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依规定均主要由股东构成,因此目前实务中债权人通常会以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作为请求权基础,对以公司股东为主的清算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责任。

然而,此次公司法修订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且清算组成员默认由董事组成,公司的出资义务主体与清算责任主体出现了分化,这就要求债权人在把握对不同主体进行追偿可行性的基础上选择最优路径。笔者将在下文对不同责任主体的追偿路径进行具体分析。

二、向公司股东追偿——基于遗留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

1. 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应由股东承继

遗留债务本应由持续存在的公司法人承担,却因法人人格终止而丧失了债的承受主体。不过,遗留债务并不会随着公司注销而一同消灭。根据民法原理,债的消灭原因有五种: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和混同,[3]我国《民法典》第557条也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的六种情形,[4]公司注销不属于其中任一情形。笔者认为,解散清算是在公司注销前集中处置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程序,不会对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产生影响,[5]只可能导致债的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基于有限责任理论,公司注销后仍应以其剩余资产对债务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236条第二款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规定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分配取得了剩余财产,自然也应当承担剩余财产所对应的责任,成为遗留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

2. 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已注销债务人的全体股东追偿

债权人发现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注销的,有权以遗留债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直接向债务人的股东追偿债权。由于股东的这一清偿责任本质上是其出资责任的延续,因此我们理解,无论是何种原因产生的遗留债务,债权人均可以向股东追偿。虽然现行法律及新《公司法》中均未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如何承继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民法基本原理,实务中法院通常会支持债权人的这一请求。如对于公司注销前所签订合同产生的违约之债,北京市一中院在(2022)京01民终6940号案中认为:“现非禾教育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承继,现科创智行公司向张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又如对于公司注销前所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安徽省高院在(2020)皖民终751号案中认为:“因科华热控公司已经注销,其剩余财产已经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李某A、李某B,故李某A、李某B应在其分配财产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即李某A按90%,李某B按10%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2020)鲁01民终1819号案、(2017)苏05民终1276号案等。因此,债权人有权依据遗留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股东追偿,但应当以股东分配所得的财产为限,并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3. 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就注销时未实缴部分出资承担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要求存量公司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的最长期限内,目前部分地区已经出台了试点调整方案,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规定:“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对于认缴出资金额较大的公司,由于股东难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很可能在调整期限届满前自行解散清算并注销,从而引发更多的遗留债务问题。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也属于公司清算财产的一部分。如果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在注销时可以不足额实缴出资,但如果公司在注销后仍有遗留债务的,债务人股东在公司注销前未实缴部分出资也属于股东分配所得的清算财产,债权人有权向股东进行追偿。实务中法院多会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如(2021)京03民终15650号案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现军创联合公司已经注销,苏恒世纪公司之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判令陈某、刘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相似案例还有(2021)川民再98号案、(2020)苏07民终2392号案等。

不仅如此,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如果股东在公司注销前将其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首先由受让股东承担,在受让股东无法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见,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对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股权转让也不能使原股东对嗣后产生的遗留债务免责。而此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也纳入清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内,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债权人有权在股东无法足额补缴出资额的情况下,继续向转让前的原股东主张遗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4. 未决诉讼/仲裁中债务人注销后应由全体股东继承当事人地位

新《公司法》延续了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组职权的有关规定,包括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但却仍未明确清算组是否应等到公司全部的未决诉讼或仲裁均结案后才能注销公司。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的周期通常较长,且在一审作出判决后还可能被提起上诉并历经二审、再审乃至重审等诉讼程序,为了保证公司清算的效率要求,实务中存在不少清算组在诉讼程序仍未了结时就将公司注销的情形。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注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若存在违法清算情形的,应以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6]若不存在违法清算情形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5条之规定,[7]亦应当将被告变更成作为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全体股东,由全体股东继续参与诉讼程序。[8]基于上述,债权人有权在诉讼程序中向已注销公司的全体股东追偿。在执行阶段,法院也会支持将已注销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2020)最高法执监492号案中,最高院指出:“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同理,仲裁程序中一方注销的,仲裁协议可以被原股东概括继承,仲裁当事人也应变更为公司原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死亡后仲裁协议可继承,[9]虽然该条款未提及公司注销的情况,不过笔者曾就此问题咨询过北京、苏州、洛阳等地的仲裁委,得到的答复均是公司注销参照前款中自然人死亡的情况处理。可见,我国仲裁实务中普遍承认仲裁协议可被公司股东继承。在部分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中,如《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二款,[10]则直接写明除订立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仲裁协议在公司注销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继续有效,仲裁庭可直接变更原股东为当事人。

三、向清算义务主体追偿——基于违法清算的侵权关系

1. 董事取代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主体

在我国的清算制度下,清算义务主体主要包括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主体,清算组则是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公司清算过程中具体事务的主体。

关于清算义务人,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1]及最高院发布的2012年第9号指导性案例[12]中均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民法典》第70条又规定清算义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13],上述规定的矛盾导致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在理论界,学者们普遍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纳入《民法典》第70条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范畴,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4]得到我国立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的基本结论。[15]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同样是采取较广的认定范围,将公司的实控人、全体股东、董事及高管等主体均认定为清算义务人,[16]如(2022)京民终274号案中,北京市高院将持股1%的小股东众达公司也认定为清算义务人。但新《公司法》第232条一锤定音,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股东将不再属于这一范畴。[17]

关于清算组成员,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行选定。而现行《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不区分公司类型,默认董事为清算组成员,同时灵活地允许其他主体加入,解决了此前关于有限公司清算组是否需包括所有股东,以及能否包括股东外成员等问题的争议。笔者理解,这也顺应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清算组的成员既不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参与,也可以有股东之外的成员加入的主流裁判倾向。[18]

鉴于新《公司法》修改了现行由股东履行主要清算义务的规则,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由董事构成,清算组成员也主要为董事,从而实现了违法清算的主要责任主体由股东向董事的转变。

2.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趋于限缩

在清算义务人的具体责任方面,新《公司法》第232条第三款中仅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并未纳入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第20条中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的其他规定,包括怠于履行义务、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以及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笔者理解,新《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限缩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的立法倾向,清算义务人作为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要求其对清算结果承担责任本身就与其义务范围不甚对等,不能苛求其对清算过程承担责任。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即清算义务人没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义务人在此规定下仅需对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负责,而无需对后续清算组所实施的清算过程负责。因此,随着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出台,若其中没有继续将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和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形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则在新《公司法》实施后,遗留债务的债权人将无法再向清算义务人追究违法清算的责任。

3. 清算组成员的通知与公告义务

实务中,造成债务被遗漏的原因通常是清算组成员未能对债权人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对此,新《公司法》基本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在责任方面,新《公司法》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并概括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理解,既然清算组成员的职责包括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在其违反前述规定导致公司债务被遗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238条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法律效果与依据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具体规定进行追偿相同。[20]

清算组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需要尽到的通知义务是不同的。已知债权人是清算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公司存在债权的主体,实践中大多数遗留债务的债权人均属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对已知债权人必须单独书面通知债权申报事宜,无论是故意遗漏还是过失未送达的,均视为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人因此向清算组主张赔偿责任通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2020)最高法民申141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硕鑫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孙某、李某和乔某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王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注意的是,对于公司注销时尚未确定发生的债权,如果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知晓此类债权人主体的存在,那么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并作出清偿安排。这类不确定性债务的常见情形包括未决诉讼/仲裁和担保债权。未决诉讼/仲裁是指公司清算时尚在进行中,且公司注销时仍未产生判决的案件。虽然未决诉讼/仲裁产生的债务具有不确定性,但清算组显然应对未决诉讼/仲裁的存在及潜在债权人的身份知情,从而有义务在清算过程中准备好处置方案,并在清算报告中予以披露。因此,若清算组没有对未决诉讼/仲裁作出妥善处理,法院一般会认为清算组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2xx号案中,最高院指出:“作为华表公司的唯一股东,建研公司未了结华表公司所涉诉讼即对华表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其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华表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担保债权亦类似,若公司作为保证人且注销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则此后可能会因保证责任的确定而产生遗留债务,法院同样会认为清算组应当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如(2021)最高法民申2048号案中,明仁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最高院支持了原审法院判令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所负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此外,部分特殊行业也要求公司在清算时应当对担保责任作出处理,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就要求融资担保公司的清算组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21]

未知债权人是在公司清算期间无任何资料显示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因此清算组仅对其进行公告即可。最典型的未知债权是由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即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对不特定的群体造成损害并产生侵权责任,比如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质量侵权、环境侵权等。此类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主体和金额均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不应苛求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查明潜在主体并履行通知义务,实务中法院一般也不支持未知债权人因没有收到债权申报通知而向清算组索赔的主张,如(2021)陕民申1695号案中,陕西省高院认为:“对于未知债权人,清算组登报公告,债权申报期为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本案中尚无生效判决确定王某所主张的债权,因此原索宝公司清算组并无直接书面通知王某申报债权的义务。”

四、向承诺主体追偿——基于承诺产生的责任关系

清算制度没有强制要求公司注销时需要由相关主体对公司未尽事宜作出承诺,实务中主要存在如下两种承诺情形:其一是按照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需要由全体股东作出承诺,其二是经解散清算后注销的公司股东或第三人自愿在清算报告中作出承诺。

1. 简易注销模式下的强制性承诺

新《公司法》第240条吸收了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中的简易注销程序,规定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全部债权债务结清的,可以不经清算进行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可直接申请注销。新《公司法》还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承诺不实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2]目前,简易注销程序已经在实务中被广泛采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般不需要公司提供实质性的清算材料,只需要全体股东书面承诺公司符合简易注销条件。例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要求全体投资人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并在其中作出如下承诺:“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3]因此,简易注销模式下,遗留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承诺不实的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也通常会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案中,最高院基于国康公司股东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内容,认为国康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 解散清算模式下的自愿承诺

在经解散清算程序后注销公司时,股东或第三人也可能会在清算报告对清算未尽事项作出承诺。笔者推测,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自愿加重责任的行为,主要是因为现已废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曾要求公司在注销时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24]这在实务中产生了大量股东在注销公司时进行承诺的行为。不过,该要求本身并非强制性规定,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新《公司法》中亦没有延续该要求。因此,目前股东或第三人所做的承诺都是自愿承诺,债权人应当在股东或第三人的承诺范围内就遗留债务进行追偿。实务中如(2019)最高法民再195号案、(2019)豫民再453号案等案件中,法院均判令全体股东基于“对清算报告不真实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五、债权人的追偿风险——因自身原因未按时申报债权的责任

除了违法清算的情况外,债权人因自身原因未按时申报债权的,同样会导致债权被遗漏到公司注销之后处理。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至第14条规定了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则,[25]即债权人不存在重大过错的,可在清算程序终结前主张在未分配财产及股东已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受偿。然而,该规定仅适用于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于注销后才补充申报的情形。对于公司注销后债权人是否仍有权主张债权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新《公司法》中也未作出回应。

司法实践中,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法院在认定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通常不会支持其在公司注销后主张债权的请求。不过,由于法律中未对“重大过错”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实务中对其认定标准不断降低,法院通常认为,只要债权人收到了债权申报通知或明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却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申报债权的,就构成重大过错,进而不支持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在主张受偿,相关案例如(2021)黔27民终3534号案、(2020)陕0113民初22673号案等。因此,除非后续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对现行有关债权人“重大过错”的规定进行实质性修改,否则因自身原因未按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主张就遗留债务受偿的,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六、总结

新《公司法》基本延续了现行的清算制度框架,债权人在追偿遗留债务时主要存在三条可选路径:一是依据遗留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向继承公司财产的股东主张清偿责任;二是依据清算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清算行为向清算责任主体主张侵权责任;三是依据清算报告中的承诺向股东或第三人等承诺主体主张相应责任

在新《公司法》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董事则取代股东成为了清算义务主体。目前阶段,由于现行《公司法》规定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基本都由股东组成,债权人无论选择直接向股东追偿公司剩余财产,还是选择向清算义务主体主张违法清算责任,并无实质差别。而新《公司法》实施后,债权人选择不同的追偿路径最终将导致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进而对追偿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建议债权人综合考虑不同可追偿主体的责任情况及偿债能力,结合最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选择最优的追偿策略。

[注] 

[1] 参见林一英:《公司清算制度的修改——以经营异常公司的退出为视角》,《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第13页。

[2] 参见肖雄:《论公司清算人中心主义的回归与重建》,《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第141页。

[3]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概要》,出版社北京大学2011年版,第235页。

[4]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5] 参见李永军著:《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

[8]  参见龚杨:《当事人在诉讼中被注销后的处理》,《人民司法》2018年第35期,第72-73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10]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11] 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12] 参见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9号指导性案例。

[13]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4] 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24-32 页。

[15] 参见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第91页。

[16] 参见高永周:《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逻辑——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案》,《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126页。

[17]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8] 参见徐子良、杨怡鸣、沈燕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必是全体股东》,《人民司法》2016年第20期,第81-83页。

[19]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1]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22]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3] 详见北京市政务服务系统中对于简易注销登记所需的材料要求,https://banshi.beijing.gov.cn/pubtask/task/1/110000000000/a8d857ae-8d88-41d4-b5ee-efb23a116f4c.html?locationCode=110000000000,2023年11月10日最后访问。

[24]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25]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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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敏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并购,金融产品和信托,诉讼仲裁

行业领域:银行业和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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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奕博

北京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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