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
问 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行为的可诉性
解答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法办〔201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川行终字第64号《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2009年12月23日,〔2009〕行他字第55号)。
【链接:理解与适用】
由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拍卖公告等行为有可能剥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该类行为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之前作出的,与该类合同的实体内容无直接关系,不依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可以作出判断。为了及时保护与该类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他们对此类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的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有关管理部门决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的行为,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依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可以作出判断,故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如果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作出拍卖决定,后又公告具体的拍卖时间,前者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后者仅属于通知性质,其依赖前者的存在而存在,原告对前者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仅以后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对象。
—蔡小雪:《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拍卖公告等行为的性质问题》,载江必新主编:《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8-101页。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案(行政审判案例第45号)
要旨: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行政机关委托拍卖人拍卖当事人的财产,可能会因行政决定错误、拍卖标的错误、拍卖程序违法等多种情形,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救济的权利。参照2009年12月23日〔2009〕行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拍卖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可诉的规定,与该批复类似情况的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也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该委托拍卖行为不服,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拍卖人的行为均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当然该诉讼的被告就应当是委托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拍卖人则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因拍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损失的,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以向拍卖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2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