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吴某关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吴礼朝、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
争议焦点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否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本案中,吴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并于2020年7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在2019年4月26日康得某公司向向吴某发出《放假通知》后,吴某未再上班,康得某公司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放假工资每月1616元。由于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已判决康得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吴某关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享有经济补偿122728元职工债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