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刑 2018-10-24 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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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

主编:张军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确立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1.立案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可见,对立案的证明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逮捕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第二款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见,逮捕的证明标准较立案的证明标准有所提高,不仅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且要求证明该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系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可见,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较之逮捕的证明标准又有提高,此时的证明标准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2]可见,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

    5.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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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基于对刑事证明标准高标准、严要求的宗旨,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样一个证明标准,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非一个纯主观或者纯客观的证明标准,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就是要求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4]

    2.虽然刑事诉讼中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这三个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这一证明标准在三个阶段的适用背景各不相同,故这一标准在三个阶段的具体内涵有所侧重,并不完全一致。毫无疑问,作出有罪判决时的证明标准是要求最为严格的,但这最为严格的标准也就是后文所述的“排除合理怀疑”,并非“绝对的确定性”。

    3.正确认识“犯罪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关系。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换言之,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因此,“证据确实、充分”与“犯罪事实清楚”之间存在着承接关系:如果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形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则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自然就清楚了,实现了“犯罪事实清楚”。可见,“犯罪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如果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

    4.正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款规定,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把握以下几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一般而言,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以下事实:

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及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③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④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⑤被告人的罪过;

⑥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⑧其他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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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需注意的是,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应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的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的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无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所谓“合理怀疑”,《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的界定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团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5]换言之,“合理怀疑”就是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5.“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已证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6]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事实的证明,经常运用推定这一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允许推定的事实,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具有法律真实性,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证据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上述明知,较为困难。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具体情形。[7]例如,行为人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司法实践的情形较为复杂,该司法解释条款特别规定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例外条款。例如,行为人虽然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但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的,则不能推定其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6.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消除依赖口供的错误观念,重视证据,注重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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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马    飞

编    辑:孙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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